农村土地代耕是邻里、亲属间十分常见的互助行为。不少村民默认“谁种地、谁拿钱”,认为土地长期由某人耕种,征地补偿款就该归实际耕种人。但事实真的如此吗?近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亲属代耕土地引发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清晰厘清土地代耕的权利边界,用判决给出明确法律答案。
基本案情
张某、刘某母子系卫滨区平原镇某村村民,依法享有村内0.7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日常不便耕种,该地块长期交由张某的外甥李某代为打理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为口头约定的亲属间代耕关系。后该村分两次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9万余元。此次征地核算中,李某自家三口人份额,叠加其代耕的张某母子二人土地份额,共计五份补偿权益。两次征地期间,李某先后领取了五份补偿款的90%,囊括了张某母子的补偿份额。村委会发放剩余10%补偿款时,张某自行领取了母子二人的对应份额,李某仅领取自家三口人款项。此后多年,张某母子一直不知情,直至张某从同村村民处得知自家土地被征收、90%的补偿款已被领取。张某随即向村委会核实维权,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大部分补偿款已由李某全额领取。经核算,李某以张某母子名义领取的补偿款共计6万余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张某的3万余元,仍有3万余元未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某、刘某遂诉至卫滨区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剩余补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李某辩称已全额向张某支付补偿款,但无法明确说明付款时间、金额,亦未提交转账记录、收条、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佐证自身主张。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返还3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审理
土地代耕≠承包权转移,补偿款归属看权属。卫滨区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法定用益物权。农户将自有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仅临时流转了土地经营权,原承包方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始终不变,承包经营权主体不会因代耕行为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张某母子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款是对权利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项补偿,依法应当归张某母子所有。李某仅为实际耕种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截留案涉补偿款。
代耕人可获哪些补偿?法律明确界定。需要明确的是,代耕人的劳动付出并非毫无回报。根据法律规定,代耕人可依法享有青苗补偿费和自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归实际种植、投入劳动成本的代耕人所有,用于弥补耕种人农作物损毁损失;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权人所有,若代耕期间李某自行修建灌溉设施、农业用房等附着物,可对应取得该部分补偿。但土地征收主体补偿款,与代耕劳动无关,代耕人无权享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需返还本金并赔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不当利益。李某擅自领取并占有属于张某母子的征地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李某作为亲属,明知土地及补偿款权属归张某母子,在清晰区分份额的情况下,长期占用剩余款项拒不返还,属于恶意得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除返还剩余补偿款3万余元本金外,还需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案件事实,某年某月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张某正式明确知晓自身权益受损,法院依法判定利息自开具证明后一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法官寄语
亲属邻里间互助代耕,是乡村温情的体现,但人情不能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代耕只是土地耕种方式的临时变更,永远不会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归属。本案再次提醒广大村民:征地补偿款归属的核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而非实际耕种事实。同时,民事往来务必留存凭证,钱款交付、口头约定的事项尽量通过转账记录、收条、聊天记录等固定证据,避免“口说无凭”引发纠纷。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应严格核实权利人身份信息,规范发放流程,从源头减少土地补偿纠纷。卫滨区法院将持续聚焦涉农民生案件,明晰司法裁判导向,守护农民合法财产权益,以公正司法护航乡村法治建设,维护诚信友善的乡村风尚。
相关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