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经营该公司,也没有掌控该公司公章。贺某系铝业公司职工,在铝业公司股份转让时,曾出资100万元,铝业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但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11年10月,贺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贺某的股东身份,并要求铝业公司在30日内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过程中,被告铝业公司出具了有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会计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李某以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某律师代表铝业公司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有李某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关于贺某是否实际出资,公司会计与律师意见不一致。
对于如何确定本案适格的委托代理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章是公司行使权利和职能的法律性公司标志,所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对外代表公司意志。会计是适格的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律师是适格的代理人。(为研讨、争鸣之需,本栏目对案情进行了整理和提炼,广大读者请勿“对号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