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行人无过错的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012年2月27日清晨5时许,孙黎明雇佣的司机孙轮驾驶孙黎明所有的豫出租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脚蹬三轮车的原告李国斌发生碰撞,造成李国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0142.14元。李国斌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两女儿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何3066.67元。李国斌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82.5元,其他费用135元。车主孙黎明已支付医疗费9125.4元。车主孙黎明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交强险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商业三者险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李国斌将孙黎明、孙轮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行驶中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斌作为受害人,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轮作为被告孙黎明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孙黎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黎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黎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孙轮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黎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另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孙黎明赔偿。法院认为李国斌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142.14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25.4元);2、护理费9053.33元(3400元∕月÷30天×42天=4760元,3066.6元∕月÷30天×42天=4293.33);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10元∕天计算42天);4、交通费282.5元;5、其他费用135元,以上共计30032.97元。因为孙黎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125.4元,而孙黎明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元,被告已超出原告赔偿的数额。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9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