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提供病历资料义务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12-15 19:12:10


    根据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按照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责任编辑:杨真友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